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住屏南县**镇**路**房。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3月31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0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屏南县古峰镇南洋路126号被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拦停,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后民警将杨某某送至屏南县医院抽取了血样并送检。同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0.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屏南县公安局提供的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核查证明、车辆信息核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4.屏南县公安局提供的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劣迹并驾驶无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高翔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屏南县**镇**路**房,联系电话18716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家庭情况及低保材料拾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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