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乡**村**村组**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车从闽侯县甘蔗街道38路公交总站对面附近的路边摊出发,沿江滨路途经闽侯县甘蔗镇甘竹大桥桥面中段时被闽侯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使用酒精测试仪吹气测试,被告人杨某某酒精吹气数值为127mg/100ml,办案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签字封存。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0.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吹气测试单、抽取血样照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笔录、交通违法现场查获照片、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桂标
2020年1月14日
附注:
(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于其住处。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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