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号,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国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公里处即通辽市科尔沁区**镇**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93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询问及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系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对其本案犯罪作出判决,与其前犯诈骗罪被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 静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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