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派出所对面,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蒙G*****号荣威牌小型汽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内S30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S304公路与铁路交叉涵洞处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秀武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派出所对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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