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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二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21976********,回族,群众,初中文化,**村**会协警,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镇**村**巷**号,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镇**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5日23时16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行驶至本市米东区X137线5公里(X137线**镇政府路段)时,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照片及视频、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辉

                                2020121

附:

1、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1月11日取保候审,现住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镇**村**巷**号,电话18167******。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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