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61968********,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路**路**宿舍**号**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绥宁县长铺镇苏某某家中吃饭时喝了一杯散装白酒。饭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A1****号小型轿车从绥宁县城电影院附近驶往绿洲大道,途经老桥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湘A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双方将车辆开到恒通修理厂,因协商不成,湘AA****号小型轿车车主方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甜香
检察官助理:罗婕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0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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