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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组**号,住址黑龙江省**林业局**区**栋**单元**室。2017年9月15日因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行政处罚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东京城第二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C****8的小型轿车,在东京城林业局镜林华庭小区18号楼东侧道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道路由南向北步行的王某某发生碰撞,致使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7mg/lOOml, 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等;

2.证人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震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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