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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Z1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镇**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释放并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朋友陈某某家中吃饭并喝酒,杨某某在饮酒后驾驶鲁H****C号小型轿车至清镇市时光贵州一KTV玩,至22时30分许,杨某某驾车从时光贵州KTV附近停车场离开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鲁F****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某报警,随后杨某某被到现场的民警带走调查并提取血样送检。2019年12月2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4.9mg/100mL。2019年12月9日,经公安机关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拍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乙醇含量达124.9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磊

检察官助理  谢  卓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280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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