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住通化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有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有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3月6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20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9****白色小型轿车在朝阳镇城区内爱国路、朝阳大街、兴工路等多路段行驶,被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夜巡时发现,并将其在文化宫路口处拦截检查,杨某某拒绝接受检查驾车逃离,后在铂金湾温泉休闲度假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通化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5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卡口监控视频、采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晓雯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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