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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辽宁省台安县,户籍所在地同出生地,现住台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辽******号“北京”牌小型汽车沿台安县金丁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金丁线47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杨某某被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45mg/100ml。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评估报告、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玉红

检察官:张玉军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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