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村**组**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3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悬挂伪造的沪A****5号哈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孙某某,沿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千山东路与东环路路口东侧时,与路边信号灯杆发生接触碰撞,在勘查现场结束后,民警对正在鞍钢总院接受治疗的杨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海城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4mg/100ml。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勘验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和解协议、上海沪公交通标志有限公司证明等;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戬
检察官助理:刘思格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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