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康巴什区**快餐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小区底商**花店。2010年6月2日因盗窃,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9年10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5月3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3时1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号昌河牌小型轿车沿康巴什区永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宁街与康宁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信息、认罪认罚相关文书;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构成坦白。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恒娟
检察官助理:高小强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小区底商**花店(电话:1554851****);
2.案卷一册,共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刑事速裁案件证据开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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