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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2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危险驾驶201911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红色三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大渡口区黄桷大楼附近出发,经钢花路行驶,准备前往大渡口区大堰三村,20时30分许行驶至大渡口区钢花路九校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照片物证;

2.户口页、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正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文 青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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