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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7日22时04分许,杨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饮酒后驾驶渝G5****号小型轿车,由长涪高速长寿湖收费站上道向涪陵方向行驶,行驶至涪陵区李渡收费站下道时,被正在执勤的交巡警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0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速缴费凭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涪陵公鉴(乙醇)[2019]19号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萍

检察官助理:吴博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栋**,联系电话15922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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