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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8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省武胜县人,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0时03分许,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8893N的大众牌小型车,由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附近行驶至渝中区石板坡立交桥附近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83.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2020年9月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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