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09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运输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AT****的小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商会大厦附近道路出发,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同茂大道中央公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后经他人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归案。经检验,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4mg/100ml。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回执、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测试结果打印凭条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检察官助理:卢大力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832****;
2.本卷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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