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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79********(曾使用身份证号码421022197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租住长沙市雨花区**市场。2019年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附近的饭店吃晚饭时饮酒,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悬挂已报废湘******号车牌的面包车沿雨花区湘府路去往红星市场进货,于当晚21时许在**路东往西方向的万家丽路口被交警查获,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10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9毫克/100毫升。立案后,被告人杨某某潜逃,至2019年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圭塘派出所查获后,移交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及笔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血醇检验报告;4.被查获时现场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琳

2019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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