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群众,生于196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51966********,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高台县人,户籍地甘肃省高台县**镇**村**社**号,现住甘肃省高台县**园**区**号楼**单元**室。农民,无前科。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园**区的家中独自饮用了白酒。次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甘F*****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高台县巷宣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巷道镇红联村委会路段时,因口渴遂到路边商店购买并饮用了啤酒。后杨某某继续驾车向东行驶,至当日11时45分许,杨某某驾驶甘F*****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高台县巷宣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家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8.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杨某某的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超群
2020年7月1日
附件: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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