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8031,汉族,初中毕业,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5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听取被害人近亲属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豫******号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北环路张店路口附近路段时,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将推人力车行驶至此的本县**乡**村民洪某甲撞倒,致车辆损坏,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洪某甲损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成,属轻伤一级。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86mg/100m1,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被害人洪某甲陈述;
3.证人洪某乙、焦某某、李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5.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110”报警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抽血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交通肇事,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涛
龚迎迎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鲁山县**乡**村**组**号;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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