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3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村**组(户籍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村**组)。2019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祥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摩托车”),在建华区光明村原G111国道与齐双公路交叉路口,与沿建华区原G1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黑B****9号威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在杨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4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军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村**组;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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