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B****0号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齐齐哈尔市东南热力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在道路南侧路边石上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男,32岁)相撞,造成王某某、杨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经鉴定,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3.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接警信息表、驾驶证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讯问光碟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赵阿水
检察官助理 王 波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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