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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罪案)_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93********,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镇**村**,现住汕头市澄海区**里镇**,准驾车型:C1、D。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云HMD****号小客车从澄海区凤新一路出发,沿登峰北路自北往南行驶途经登峰北路美新二路口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车辆碰撞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粤V60021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民警到场处警,对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5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益庆

检察官助理:吴敏

2020年5月28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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