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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罪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0********,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市**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双键”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某乙能,沿文山市***与***路的连接道路自东北向西南行驶至**路与文山州***小区的连接道路,与卢某某的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杨某甲、杨某乙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依法在文山州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被告人杨某甲静脉血样保存备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送检的杨某甲血液(检材)定性检验检测检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5.25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血液提取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卢某甲、卢某乙的证言;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汇权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1237****)。

2.案卷材料2册、共240页。

3.随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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