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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罪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田**组**号,现住**街**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3时2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大运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阳福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段岗村四湖田路段时,遇同向柳某某驾驶鄂A****F小型普通客车向西变道掉头,杨某某驾车避让不及,两车相撞受损,杨某某受伤,后柳某某报警。民警在事故现场调查时,经询问柳某某得知伤者杨某某涉嫌酒驾,随后民警赶赴医院对杨某某用酒精筛查棒进行快速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有酒精,遂对其提取血样并及时送检。经司法鉴定,送检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1.12mg/100ml,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侦讯中,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杨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122”报警电话记录卡、查获经过、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及其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送达回执等书证;2.辨认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血样提取视频;5.司法鉴定意见书;6.证人证言;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1.12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毅明

检察官助理:魏凤丽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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