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Z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21973********,汉族,小学,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村**屯**号,住广东省恩平市**镇**村委会**出租屋。2020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粤J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558线由恩平市牛江镇往沙湖镇方向行驶,行至恩平市牛江客运站路段时,与从沙湖镇往牛江镇方向行驶至此路口路段左转弯的由吴某某驾驶的粤J1****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酒精浓度为154.7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因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宝彪
检察官助理:陈铭铭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广东省恩平市**出租屋;
2、案卷材料2册及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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