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镇**村**号,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封丘县公安局留光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太商业街东口时,与骑共享电动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0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91mg/100ml。
2019年12月1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91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琚**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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