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2********,汉族,大专文化,湘潭县**河镇民政所工作人员,户籍地湘潭县**镇**村**组,现住湘潭县**镇**小区南院。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云龙雪松路口时被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杨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采集血样并送检。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果
2020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3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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