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住**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唐某某、杨某乙(6岁)两人从遂宁市蓬溪县吉祥镇场镇往遂宁市蓬溪县吉祥镇莲桥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遂宁市船山区**村**社时,发生侧翻,造成杨某甲、唐某某、杨某乙三人受伤。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76.5mg/100ml。经遂宁市船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杨某乙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灏
检察官助理:米颖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9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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