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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罪)_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0********,蒙古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鄂尔多斯市**局杭锦旗**分局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锦旗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5日22时39分,杭锦旗交管大队行政值班室杭锦旗交管大队行政值班室接到杭锦旗公安局110接处警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杭锦旗锡尼镇三门市13栋,有一辆白色的小轿车(车牌号蒙K**号)撞了人逃逸,一人受伤请求出警。”接到报警后杭锦旗交管大队事故处理民警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伤者张某某在现场,肇事蒙K**号车已驶离现场,事故处理民警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场勘查完毕后,交通警察在镇区进行走访排查,2020年08月05日23时30分许,在杭锦旗锡尼镇百灵路一完小门前路段发现肇事逃逸车辆,随后民警将肇事车辆截停,当场将肇事逃逸车辆的驾驶人杨某某查获,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验结果为148mg/100ml,为醉酒状态,经交通警察现场询问得知,2020年08月05日22时35分许,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机动车驾驶人杨某某驾驶蒙K**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杭锦旗锡尼镇三门市巷13栋11号平房西侧南北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门市巷13栋11号平房门前左转弯进入巷道时,将坐在11号平房门前巷道内地面上的河南省郑州市**县居民张某某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男驾车逃逸。杨某某对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08月06日00时12分,杭锦旗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提取了杨某某的血液,2020年08月06日11时30分,办案人员将杨某某的血样送往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杨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17mg/100ml,为醉酒状态,并将检验鉴定结果送达事故当事人杨某某、张某某,双方均对鄂安泰司鉴[2020]酒检字第H014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无异议,不提出重新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逃逸被抓获归案,但是最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巴特尔

2020年8月14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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