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组**号,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22时06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环城西路至**沟便道往秀水沟方向行驶,该便道200米处时,与同向行走在路边的行人段**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某某与段**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事故当日提取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9.00mg/100ml。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自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达279.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双燕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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