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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罪)_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二部刑诉〔2019〕24号 

  被告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扎赉特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A****号小型轿车,沿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中心街万泰十字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的吴某某驾驶的蒙F2****号轿车、尹某某驾驶的蒙F2****号轿车、汤某某驾驶的蒙F4****号轿车相继发生追尾,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杨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尹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金荣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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