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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1976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内江市资中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04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资阳市雁江区碑记镇农贸市场外吃饭时喝了酒。14时14分许,杨某某驾驶川******小型轿车,由资阳市雁江区碑记场镇驶往资阳城区,行至国道321线2060KM+200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0.6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是134.9 mg/100ml。

2019年11 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仪测试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频资料;5.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个月十五日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若尘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江市资中县********号,电话号码:136********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3.本案卷宗2卷,光盘1个;

4.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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