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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31995********,汉族,本科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镇路**号(以上为自报)。2019年5月24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限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我市三乡镇景观大道由顺昌广场往登贤路方向行驶,驶至景观大道海晖园路口处,车辆失控碰撞护栏,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告人杨某某受伤。随后,公安人员在三乡镇宝元医院查获被告人杨某某,并提取其血样送检。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公安人员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先忠

二Ο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电话:156*******;保证人梅某某稠,电话:158********;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认某某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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