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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100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日照市岚山区**街道****村,住日照市岚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岚山区阿掖山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委东边时,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交警岚山大队民警查获。办案民警于2019年11月5日0时21分对杨某某提取血液样本。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5.8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振国

检察官助理:姜克峰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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