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住樟树市**乡**村****组**号,在陶瓷厂务工,无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6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途经高安市新街镇交警中队门前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查仪测试,其结果为103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新街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所送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期限内,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将新罪的判决与前罪进行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志勇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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