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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_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84********,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会同县**乡**村**组**号,现住会同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一家四口在**县**局一朋友家吃晚饭,期间杨某某用一次性纸杯饮用了三杯米酒。当天21时许,吃完晚饭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己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朋友家往**县**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县**局交警大队路段时被正在进行交通违法专项整治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05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会同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将其血液送检。同年10月13日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9mg/l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宏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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