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7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花苑**幢**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2020年1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3时0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牌号为皖M*****(已注销)的黑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滁州市琅琊区沿西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长路路口往南100米处,被滁州市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5mg/100ml。后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前科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丽亚
检察官助理:张云超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花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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