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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19〕8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镇**村**街**号,现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镇**村**街**号。2007年因盗窃罪被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威斯曼牌内燃观光车载着田某某准备回廿里铺,行驶至**路**庄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在其呼气式酒精检测多次未果的情况,遂由医护人员提取血样。经鉴定,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25.7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5.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军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54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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