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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3**********,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兴隆沟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9日12时45分许,酒后驾驶辽C****N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岫岩县兴隆乡兴隆沟村路段时,与刁某某驾驶辽C*****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经勘查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民警在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对其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黎明

检察官助理:袁美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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