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9时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C1证驾驶苏D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进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家园**村**道板时,与王某某持证驾驶的苏D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轻微损坏,造成轻微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杨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7毫克/100亳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汽车修理费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进区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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