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因拐卖妇女罪,1995年10月27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期间共减刑三次,减刑四年一个月零五天,200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酗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凤庆县东泸线K3402+500M与贾某某驾驶的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擦碰,后被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查获。经对杨某某抽取血样,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5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凤庆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贾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责任认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等;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事立案后接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忠学
检察官助理:杨宝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家庭住址**镇**村委会**组,联系电话18288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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