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新兴镇**村***号,暂住地赣州蓉江新区蓉江**路****工地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赣州蓉江新区吉埠新村“**超市”购买了杯白酒,并在超市门口将酒喝完,尔后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红色无牌二轮车返回蓉江新区蓉江五路达濠市政工地宿舍,行驶至蓉江新区和谐大道赣发集团路段时,被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150.8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所骑无牌二轮电动车辆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杨某某同步录音录像等;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具有从重情节。同时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温 慧
检察官助理 :肖榕娟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6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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