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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7********,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水城县**街道**村**号**栋**单元**室。2016年11月25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常台高速柯桥驶往嵊州,行驶至常台高速三门方向225公里50米处与公路防撞垫相撞,被告人杨某某于0时44分驾车从常台高速三界收费站驶出,因爆胎其将车停在收费站外,后被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同日3时11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3支各约5ml。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据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表、现场笔录及照片;

6.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科进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贵州省水城县**街道**村**号**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5158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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