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320号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9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泰顺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3mg/100mL。另查明,杨某某持有“D”车型准驾资格。
2021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交通违法涉酒前科信息查询、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温东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1629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仁礼
检察官助理:陈聪瑶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7655****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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