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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受贿案)(公开版)_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姚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31970********,回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曾任云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玉溪经营部、滇西营销管理**部经理,**公司分部副经理、经理,云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部、子公司副经理、经理,云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执行董事,****公司云南**新材料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住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朝阳路**小区**期**幢**单元**室。2020年3月9日,楚雄州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杨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楚雄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楚雄州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楚雄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楚雄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楚雄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受贿罪移送楚雄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7月8日楚雄州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云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玉溪经营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玉溪**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邓某某办公室,收受邓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并为其谋取物流配送业务上的利益。

二、2006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云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部经理、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昆钢自己的办公室里,先后4次收受大理**公司董事长张某某(甲)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2万元,并为其谋取钢材销售上的利益。

三、200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用担任云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滇西营销管理分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昆钢公司返回昆钢凌波三期小区的途中,收受通海**标准件公司法人林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0.3万元,并为其谋取钢材购销业务上的利益。

四、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云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昆明营销管理分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昆钢自己的办公室里,先后4次收受云南***公司经理邓某某(甲)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万元,并为其谋取钢材销售业务上的利益。

五、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云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昆明营销管理分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昆钢自己的办公室里,先后8次收受云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万元,并为李某谋取钢材销售业务上的利益。

六、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云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武钢产品贸易部经理兼分公司板材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昆钢自己的办公室里,先后4次收受云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万元,并为其谋取钢材销售业务上的利益。

七、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云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昆钢公司自己的办公室里,收受广西南宁***公司总经理张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为其谋取钢材销售业务上的利益。

八、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云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昆钢公司办公楼下停车场,收受成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副经理余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为其谋取钢材销售业务上的利益。

九、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云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与云南**商贸有限公司开展钢材销售业务过程中,以钢材销售回扣的名义,共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孔某某(另案处理)贿送的人民币共计301.73569万元。

(一)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昆明市云南**商贸有限公司附近,收受孔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二)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昆明世博生态城孔某某家中,收受孔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70万元。

(三)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收受孔某某安排公司出纳李玉连用其个人身份证办理中国银行储蓄卡(卡号1340********),并通过该银行卡9次收受孔某某安排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21.73569万元。

十、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云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安宁**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符某某办公室里,收受符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并为其谋取钢材购销业务上的利益。

十一、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云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与昆明**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合作苹果手机出口业务过程中,以出口手机销售回扣的名义,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另案处理)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39.125万元。

(一)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昆钢公司自己的办公室里,收受孙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36.525万元。

(二)2017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孙某某等人到瑞丽出差期间,在瑞丽的一家玉器店收受孙某某支付的翡翠挂件款人民币2.6万元。

十二、2017年7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云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执行董事的职务便利,在昆钢自己的办公室里,先后6次收受云南**供应链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甲))贿送的现金人民共计6万元,并为其谋取进口矿和融资业务上的利益。

十三、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云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安宁彭厨餐厅收受广西**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谋取物流代理业务上的利益。

十四、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云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昆钢凌波三期小区里收受安宁**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秦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谋取铁合金供应链业务上的利益。

十五、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云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昆钢公司自己办公室内,收受云南**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范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谋取钢材供应业务上的利益。

十六、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云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云南**新材料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昆钢凌波三期小区,先后2次收受云南**煤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万元,并为其谋取煤炭销售业务上的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云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玉溪经营部、滇西营销管理**部经理,**公司分部副经理、经理,云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部、子公司副经理、经理,云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执行董事,****公司云南**新材料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及现金共计人民币496.3606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姚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健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华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交办案件通知书1份、指定管辖批复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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