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31960********,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长级干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住灵宝市某路某区某单元*楼西户。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7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河南省灵宝市尹庄镇党委书记、灵宝市财政局局长、灵宝市副市长级干部的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在工程投标、工作安排、资金拨付、职务提拔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现金、购物券共计102.6万元,一根100克的金条(价值2.755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收受陈某某现金6万元
2005年至2007年,杨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尹庄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辖区企业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现金共计6万元,在协调企业外部环境与占地村组矛盾方面为其提供帮助。
2.收受孟某某现金20万元
2006年下半年,杨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尹庄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尹庄镇某某村时任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孟某某所送现金20万元,为其顺利中标尹庄镇干部职工家属楼项目提供帮助。
3. 收受董某某现金4.2万元
2007年至2012年,杨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11次收受下属董某某(先后担任灵宝市财政局某镇财政所所长、某镇财政所所长)共计4.2万元。
4. 收受闫某甲现金1万元
2008年上半年,杨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某镇某村时任党支部副书记闫某甲现金1万元,并于2008年9月,将闫社召儿子闫某乙调至财政局工作。
5. 收受张某甲现金5万元
2008年至2010年,杨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收受灵宝市矿山管理局原副局长张某甲共计5万元。
6. 收受张某乙现金3.5万元
2008年至2011年,杨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7次收受灵宝市某镇原党委书记张某乙共计3.5万元。
7. 收受柴某某现金3.6万元
2008年至2012年,杨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10次收受下属柴某某共计3.6万元。
8. 收受席某某现金1.8万元
2008年9月,经杨某某同意,席某某由灵宝市财政局某镇财政所副所长提拔为某区财政所所长。2008年至2012年5月,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8次收受席某某共计1.8万元。
9. 收受李某甲现金10万元
2008年至2012年,杨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6次收受李某甲现金共计10万元。2011年6月,经杨某某同意,李金平的儿子李某乙被提拔为灵宝市财政局某科副科长。
10. 收受刘某某现金、购物卡4.6万元
2008年12月,杨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灵宝市某银行时任行长刘某某在银行揽储方面提供帮助,将灵宝市黄河移民补偿款账户开设在某银行;2010年5月,刘某某调任某银行灵宝支行副行长后,杨某某又将灵宝市基建专户开设在该行。2008年至2017年,杨某某先后14次收受刘某某现金、购物卡共计4.6万元。
11. 收受齐某现金5万元
2009年至2010年,杨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灵宝市某投资公司党委委员兼某水务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齐某现金5万元,并在用水资金拨付方面为其提供帮助。
12. 收受南某甲现金20万元
2010年11月,杨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某镇某村时任村委会主任南某甲的女儿南某乙调至灵宝市财政局工作。2011年春节前,收受南某甲现金20万元。
13. 收受薛某甲现金10万元
2011年下半年,杨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薛某甲现金10万元,为其女儿薛某乙被聘用到灵宝市某学校提供帮助。
14. 收受邵某某现金2.3万元
2011年5月,经杨某某同意,邵某某由灵宝市财政局某镇财政所副所长提拔为某镇财政所所长。2010年至2012年上半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6次收受邵某某所送现金共计2.3万元。
15. 收受郭某某2.2万元现金及价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券
2011年5月,经杨某某同意,郭某某由灵宝市财政局某镇财政所副所长提拔为某镇财政所所长。2011年10月至2012年上半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郭某某所送共计2.2万元现金和1000元超市购物券。
16. 收受王某某金条1根
2017年8月,杨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副市长级干部、灵宝某投资有限公司(灵宝市财政局成立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为灵宝市某股份有限公司代管的灵宝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在银行贷款担保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灵宝某公司原总经理王某某一块100克金条。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金条价值2.7556万元。
17. 收受张某丙现金3.3万元
2018年6月和8月,杨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副市长级干部、协助常务副市长分管灵宝市财税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自己住院时、父亲去世时,先后两次收受时任灵宝市财政局某管理局局长张某丙共计3.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杨某某相关职务任免文件、郑州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涉案财物清单、尹庄镇招标文件及付款资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孟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贤钊
孙青路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随案移送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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