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16〕1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69********,彝族,大学本科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局局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家住景东县**镇**路**号。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7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在任景东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某甲、邓某甲等人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0988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是:
(一)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三次收受教学用品经销商王某甲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4880元的苹果手机一部,为王某甲谋取利益,具体是: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3、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收受王某甲通过李某甲转交贿送的价值人民币4880元的苹果手机一部。
(二)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两次收受校建工程承包商李某乙贿送的人民币40000元,为李某乙谋取利益,具体是:
1、2013 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乙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2、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乙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三)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两次收受校建工程承包商陈某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为陈某某谋取利益,具体是 :
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陈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四)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校建工程承包商邓某甲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为邓某甲谋取利益。
(五)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两次收受校建工程承包商解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为解某某谋取利益,具体是: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解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解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六)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校建工程承包商吴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为吴某某谋取利益。
(七)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校建工程承包商邓某乙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为邓某乙谋取利益。
(八)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两次收受校建工程承包商王某乙贿送的人民币80000元,为王某乙谋取利益具体是:
1、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乙贿送的人民币40000元。
2、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乙贿送的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相关合同等;2.证人王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委托书、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景东县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0988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联
2016年10月1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卷、起诉书10份随案移送。
3、扣押的王某甲上交的涉案款5万元,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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