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公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71********,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东营市人,住东营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山东**化工有限公司法人。2018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害人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山东**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资金紧张,虚构与山东**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购销合同,于2016年2月14日、19日向**银行**支行申请两笔共计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业务。按照银行规定,在该笔业务中**公司需缴纳2000万元保证金。后因**公司无力缴纳保证金,被告人杨某某安排本公司副总李某甲联系筹集资金,李某甲遂联系中介方济南市**区***区高某甲,经高某甲居中联系沂水**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后**公司审核**公司相关资质材料,同意有偿提供该笔保证金。2016年2月25日8时许,**公司黄某某、李某乙与高某甲之弟高某乙共同到汇成公司,李某甲与黄某某商定承兑汇票办出后由**公司负责贴现,并由李某甲向杨某某汇报,后杨某某在黄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据、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等空白合同上签字并安排李某甲具体办理后离开,随后**公司在借款协议书、借据、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上加盖本公司印章,由本公司财务人员吕某某、李某丙与黄某某等人共同到**县**路**银行办理相关业务。业务办理期间,**公司将2000万保证金转款至**公司在该行账户用作承兑汇票保证金。当日下午,吕某某在该银行与杨某某联系并经其同意,在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办理完毕后将承兑汇票入池托管,而未按约定将承兑汇票交由**公司贴现。**公司工作人员见汇票被托管后遂从李某丙处夺走**、**公司印章各一套,并与**相关人员联系交涉该事宜未果。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安排本公司冯某某于次日办理承兑汇票出池业务。次日早,冯某某到**县**路**银行办理承兑汇票出池手续,加盖**公司另一套公章后将4000万元承兑汇票后,交由山东**公司法人代表赵某某联系河北****化工有限公司法人徐某某,于当日将4000万元汇票在**市****银行办理贴现业务,随后贴现款3920余万元打至杨某某指定账户,用于偿还**公司的其他借款和公司支出。期间,双方多次电话联系协调还款未果,后**公司以黄某某等人于2016年2月26日晚在承兑汇票微信圈发布承兑汇票被抢的信息影响该公司信誉、授信贷款,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拒不归还**公司2000万元。
经鉴定,沂水**矿业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从李某丙处扣留的**公司、**公司印章各一套与借款协议、借据、承兑汇票质押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属同一枚印章,与**县**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的两公司相关印章均不是同一枚。案发后,东营市****有限公司(法人杨某某)已于2016年4月8日,2017年4月28日、2018年1月15日分别归还**公司7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吸收存款为目的,于2015年5月21日安排原山东**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东营市**区**路**号姜某某、滨州市**县**街**号高某丙(均另案处理)到河北省保定市*县注册成立“*县**投资有限公司”,由姜某某垒任法人代表,高某某任总经理,杨某某任股东。后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招揽业务员,通过业务员口头发展等方式进行宣传,以1.3分至2.5分不等的高额月息,向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查,至案发共向30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1107200元,其中未支付本金2781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姜某某、高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民的财产权利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媛媛
2019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十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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