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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合同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661********,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住****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6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阎某某(另案处理)在与被害人于某某签订“样板间装修协议合同”过程中,使用伪造的“渑池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冒用该公司名义,与于某某签订关于郑州市二七区郭家咀村村民安置房“样板间装修协议合同”,以预付装修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于某某保证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同案人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证人孙某某、周某某、牛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

5.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样板间装修协议合同关于质保金附件合同、保证金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工商银行汇款证明、渑池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孙某某与周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河南国**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阎某某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流水清单等;

6.视听资料:同步讯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与被害人签订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启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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