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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六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0037,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地南安市**镇**村**号。曾因犯诈骗罪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福建省漳州市漳州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解押至安溪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将本案退回安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溪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2月初经谢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吴某某、龚某某,谎称有生产“新型国际环保软黄铜”的专利,诱骗吴某某、龚某某投资开办炼铜厂,同年12月18日,其和吴某某、龚某某、谢某某在福建省宁德市的一家宾馆签订投资合同协议书后,让吴某某、龚某某将投资款人民币17.2万元汇入其掌控的银行卡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并逃匿。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合同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明智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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